一世随缘 发表于 2015-6-11 22:43:57

天山通劳 发表于 2015-6-11 20:52
无风不起浪,有因必有果!你怎么不去调查这种黑医院呢?什么叫言论自由?动不动就一篇律师函···搞的那么 ...

好,支持!

南红 发表于 2015-6-11 23:08:39

求骆律师真名?大家人肉一下。作为服务行业勇于接受评论监督,有责改之,无责嘉勉。律师声明是把当事人推向风口浪尖。

夜干红太狼 发表于 2015-6-12 00:41:21

李书记说媒体要听党看政府,骡雷屎说媒体还得靠近有钱人,现在医院人人都知道黑暗。有能力的医生基本大城市,少差的市里,有关系的县里,进医院给人杀了还得付工钱。赔*医院,我去过,好坏留我心,本文名字完全虚构,不要咬我,我有砖头

我的ID最NB 发表于 2015-6-12 04:03:06

本帖最后由 我的ID最NB 于 2015-6-12 04:40 编辑

律师函发帖人:
      
      作为陆论不知名的小小网友,鄙人就律师函一文有几点疑问。请律师函发帖人(以下简称”发帖人“)在“维护每位公民权益”的间隙,能为再下解惑一二。在此,再下致谢再三!
      其一,“《》”用法是否妥当?《告陆良论坛-----律师函》,何以用“《》”?“《》”的用法是否正确,请骆律师指教二三?高考刚过,如某年高考语文试题不幸要求考生写律师函一份,是否起文第一行居中应书“《律师函》”三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未用“《》”,是否显属错误?
      其二,致函对象是否明确。函者,信也。所致对象即收信人。“保**先生”,有姓无名,所指不明。同时,法律主体可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三类。负责人只能存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中。陆良论坛既非法人,亦非其他组织,系个人所运营,“负责人”之称谓欠妥。
      其三,关于网络运营者应当提供“小猫优雅”的真实姓名、住所等身份信息之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站的运营者,首先应当秉承非经法定程序,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第三人之原则。发帖人在未出示律所函、执业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司法协助函件的情况下,要求提供论坛网友个人信息没有法律依据。
      其四、“提供陆良论坛的备案登记证明”、“ 陆良论坛与陆良网、陆良信息港的关系证明”之诉求有无法律依据。发帖人称坛主侵权,言之凿凿,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论坛删除相关帖子。发帖人自称律师,难道不知道初步证据应当由发帖人您提供的道理?如侵权事实不存在,网友观点为真,网络运营者贸然删除他人帖子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言论自由之嫌?中国宪法虽不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对公民言论自由保障之完美,但同样宣示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之权利。律师函开宗明义谓“保护每位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但借正义之名,行侵害他人言论自由之实,难堪正当!
      其五,发帖人是否具有律师资格。因发帖人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发帖人与法闻律师事务所之关系,且上述种种纰漏,发帖人律师身份、与法闻律师事务所关系存疑。对冒名损坏法闻律师事务所声誉者,鄙人保留向云南省法闻律师事务所举报之权利:P

       以上,与律师函发帖人商榷!

¥过往云烟¥ 发表于 2015-6-12 04:17:44

{:cry:}{:cry:}{:cry:}

狂躁的太阳 发表于 2015-6-12 07:10:19

我给阔以艹人,如果不阔以,而么我就没得乃样说的了。

陆良同乐 发表于 2015-6-12 08:09:50

34楼之兄弟,早早能够有幸看到发表之观点,深感荣幸。其一:知识之渊博;其二:大义之举;其三:为人之正直;其四:态度之诚恳。。。。。。。。(此处省略800字)

唐伯虎点蚊香 发表于 2015-6-12 08:31:53

照这样说的话假设有人在滇池里面撒了泡尿,导致旅游参观的人看见了心情不好,然后参观者就可以找律师要求昆明领导必须提供撒尿人的真实姓名?提供撒尿人的家庭详细住址?同时要求出示滇池备案登记?
论坛毕竟是个平台,平台的话所有人都有权利发表言论,至于言论中有A侵犯B,或者B浸犯C等现象出现,我觉得他们的对与错是他们自己的问题,不能把他们的错或对挂在论坛的身上。若有人发表显著违反到国家法律范畴的,论坛应该是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必然按照法律相关来进行处理。
不知道我这样的认为对不对

唐伯虎点蚊香 发表于 2015-6-12 08:35:16

问鼎 发表于 2015-6-11 19:53
滑天下之大稽!淘宝这么多卖假货的,按这个逻辑马云接到的律师函估计要用火车拉,懂不懂互联网法规?说了有 ...

非常赞同

jinyintong 发表于 2015-6-12 08:46:08

律师函中的那家医院,早干嘛去了?睡觉?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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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律师函及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