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changshuli 于 2014-7-31 21:54 编辑
有的人对犯罪分子极尽同情,对受害者却漠不关心,真正的善良应该能分清是非,良性的社会应该能惩恶扬善,滥用同情不是宽容而是纵容,对犯罪分子的同情就是对无辜的残忍。
864725330 发表于 2014-7-31 10:42
这个说的严重了,那万一是你的小娃或是亲朋好友的小娃也卸他手脚个
如果是我的,老子直接把他毙 了
最终还是法制不完善,法律漏洞,空子过多也过大,对于这种属于八大类恶性犯罪,不管年龄,小的少管所,大的监狱,随意放逐添得的是不安定的因素,危害的还是百姓的生活
不满十四就不追究刑事责任,十八岁以下从轻处罚,这条法律现在不适应,也不适用了
顶起
顶!
小JB娃娃还不是欺人,总是对那些年龄稍大的女的下手
864725330 发表于 2014-7-31 10:42
这个说的严重了,那万一是你的小娃或是亲朋好友的小娃也卸他手脚个
我在文章中都说了,我也是做父亲的,换做我家小娃或是朋友家的二话不说,直接大义灭亲!!
changshuli 发表于 2014-7-31 21:51
有的人对犯罪分子极尽同情,对受害者却漠不关心,真正的善良应该能分清是非,良性的社会应该能惩恶扬善,滥 ...
古话说: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知错不改者,宰手剁脚!
中国法律过于死板和存在缺陷,西方国家对于此类案件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
(一)英美法则
英美普通法对于10岁和10岁以上不满14岁的人制定了特殊规则。这些人因为年龄小,被推定为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如果证明某个儿童“对危害行为有辨别能力”,即了解行为是错误的,就可反驳这一推定,这就是恶意补足年龄。其中‘恶意’指对危害行为具有辨别能力,意味着了解某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即使不了解这一点,也了解在道德上是错误的”。[③]是否具有“恶意”,也就意味着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因为当行为人具有“恶意”时,是明知不应该,仍然故意做出了刑法禁止行为。当一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够对是否实施某种性质的行为进行选择时,他们要对自己的行为所负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的责任就产生了。
(二)香港特别行政
香港《2003年少年犯(修改)条例》规定10岁至14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负不完全的刑事责任。只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如谋杀等负刑事责任,而对一般的刑事犯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但如果控方能够证实儿童系恶意选择实施被禁止的行为,即明知其行为是非常错误仍然去实施,那么就推翻这种推定,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推翻这一推定所要求的证明力度随着儿童年龄越接近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而减低。[④]这样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无疑是更科学的,在一定条件下使刑事责任年龄有了弹性,能更有效地打击危害社会的行为,保障社会的有序和谐。
对于小不点,明显属于心智成熟、明智犯罪而去做的,适用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可是我们的法律,无奈............